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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聯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建村因本院民國110年度基簡字第3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全部准許,故其上訴利益依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1,2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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