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江四季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居住在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之「新桃花源社區」,平日相處不睦,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黑色噴漆1罐及防身催淚劑2罐,至基隆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旁,持黑色噴漆罐朝原告架設在上址屋外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監視器鏡頭監看功能遭黑漆污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隨即發覺上情而跑出住處外查看,見被告站在上開監視器鏡頭下方,即以台語質問:「衝三小?」,被告不予理會轉身離去,原告追躡在後,被告即基於傷害故意,持防身催淚劑朝原告臉部噴灑多次,致其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待噴劑用盡,即將黑色噴漆及催淚劑各1罐朝原告丟擲落地。
嗣經警獲報到場,扣得黑色噴漆罐及防身催淚劑各1罐。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原告因被告之毀損、傷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776元:原告因受傷支出1,730元、1,046元,合計2,776元。
⒉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家中做攤販生意,原告在後場幫忙備料,因半個月無法幫忙,被減薪15,000元。
⒊監視器毀損之損害1,500元:原告裝設之監視器受損,而須支出監視器1,180元及其架設施工費320元。
⒋慰撫金180,723元:原告眼睛受傷,故請求慰撫金180,723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沒有無法工作的問題,判決說本人影片有剪接,本人並未剪接而是正當防衛,他拿磚頭丟我三次,他也有拿油漆噴我,用磚頭砸我,砸到我我才反擊的。
如果他當時被我噴到,怎麼有能力拿磚頭反擊我等語。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傷害等案件受理後,於110年1月19日以被告犯毀損罪、傷害罪,對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刑事判決正本及影本在卷可稽。
參以原告之配偶曾于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出來之後是聽到王文章拿噴霧器就是油漆丟我先生,他手上有2罐,丟了第1罐之後,第2罐的噴霧器又丟…,然後又邊跑邊走,他右手又從他的口袋拿出第3罐,這是我看到的,又朝我老公噴,…根本是沒有辦法呼吸的,所以我有咳幾聲…。
他左右各拿1個。
1個是白色的噴瓶,後來才知道是油漆,另外1瓶就是比較細長的,這兩個都有丟我老公,都是從38、40號丟到比較靠近我家42號,…後來我就進來打電話報警,他們追逐的部分,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83至84頁)。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攝影機面對一巷弄,畫面正前方有一銀色小客車停放,下方為一大型盆栽,2分22秒聽到嘶嘶噴氣聲,隨後畫面下方有不明物體晃動,畫面由左下方逐漸變黑,至2分24秒畫面全部呈黑色。
2分40秒聽到「衝三小」。
2分50秒聽到「幹」。
2分55秒聽到「嘜走」。
2分58秒聽到噴劑聲;
3分01秒聽到噴劑聲(長達5秒)。
3分28秒聽到噴劑聲。
3分37秒聽到噴劑聲(見同卷第72、79頁)。
與原告所指監視器鏡頭遭毀損及遭傷害之情節相互吻合。
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雙側點狀角膜炎之傷害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3、47頁)。
此外,復有監視器鏡頭遭黑漆污損之照片、現場照片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39至45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至於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與原告相互追逐、對峙,原告朝被告丟擲噴漆罐、硬物,被告持物品噴灑等情形,惟此監視器裝設位置為被告住處朝下方巷道拍攝,與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地點不同,且錄影中之兩造已有相互追逐持噴漆罐噴灑,益證本段影像之前即有衝突發生,是以,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難以採認。
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亦無從主張防衛權。
是以,被告所辯此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合計2,776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1,04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予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無法於自家攤販後場幫忙備料而遭減薪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監視器毀損之損害1,500元:原告主張損壞之監視器價值1,180元,並需支付3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180,723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勢,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非無據。
爰審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情節、手段,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276元(計算式:醫藥費2,776元+監視器毀損之損害1,500元+慰撫金15,000元=19,2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