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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50號
原 告 朱隆賢
被 告 高上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買賣貸款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902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1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書面裁定於109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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