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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原 告 余○勛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思宇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七堵國小附幼)之教師,原告(104年3月出生)為就讀七堵國小附幼之學童。
原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於七堵國小附幼內,不慎遭其他學童碰撞後,跌倒擦撞地板,因而受有右前額皮膚擦傷及骨膜腫脹之傷害。
嗣被告要求原告母親將原告帶回家,原告母親擔心原告去學校被欺負,致原告2個月無法上學,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受教權。
另被告在原告受傷後串通其他老師黃讌婷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不敢去上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上開時、地不慎受傷乙事,原告母親於109年2月間即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居中協調下,原告母親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母親又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母親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原告母親如此濫訴甚感無奈。
另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本要件,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明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
四、經查,原告為就讀七堵國小附幼之5歲學童,目前國內的幼兒教育還不是國民教育的一環,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25頁),被告有一再向原告母親詢問原告怎麼未來上學?足證被告並沒有阻止原告到七堵國小附幼就學,況「受教權」亦非上開所謂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到七堵國小附幼就學之受教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串通其他老師黃讌婷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致原告不敢去上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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