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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朱莉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地十一條分別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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