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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73號
原 告 楊琬菁
送達代收人 馬晨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能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遷讓房屋,原告並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基院麗民地109年度補字第8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572元,該函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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