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7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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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陳泰元
廖啓邦
被 告 廖劉牡丹

廖光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光雄

被 告 廖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秉豐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被告廖劉牡丹、廖光雄、廖光倫、廖秀華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間如「附表」(即卷頁12)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頁11)。

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具狀補正前揭聲明所示之被告及被代位人為廖榮之全體繼承人廖劉牡丹、廖光雄、廖光倫、廖秀華及廖秉豐,並變更前揭訴之聲明所示「附表」係如「卷頁117所示之附表」(頁115);

再於109年10月30日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附表」,特定為如「卷頁191所示之附表」(頁191)。

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之上開請求,係先將訴訟標的價額特定為675,692元,再減縮為275,6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本院業已當庭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將筆錄送達予未到場之被告廖秀華,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廖秉豐積欠原告債務167,8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鈞院98年6月26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7803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廖秉豐之被繼承人廖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廖秉豐及全體被告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

詎廖秉豐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揭債權,爰以自己名義代位廖秉豐行使分割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劉牡丹、廖光倫、廖光雄: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榮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祖產,不容分割,且被代位人廖秉豐均有在清償欠款,被告實不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6月26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780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即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頁13至21),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案卷核閱屬實(頁45至58),且為被告廖劉牡丹、廖光倫、廖光雄所不爭執,又被告廖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查本件原告為廖秉豐之債權人,廖秉豐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且廖秉豐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廖秉豐之所得財產資料確認無訛。

又廖秉豐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今仍未分割,其未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廖秉豐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之權利甚明。

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廖秉豐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廖劉牡丹、廖光倫、廖光雄固辯稱被繼承人廖榮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不容分割等語,然此既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後段「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渠等亦不否認廖秉豐確實對原告尚有欠款而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為真,是以,原告訴請代位廖秉豐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得代位廖秉豐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及廖秉豐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廖秉豐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公平性,符合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就原告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外,其餘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 共有) 廖劉牡丹、 廖光雄、 廖光倫、 廖秀華、 廖秉豐之應繼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40-196地號) 32.06 全部 每人各1/5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40-48地號) 41.26 全部 每人各1/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40-50地號) 11.77 全部 每人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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