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8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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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85號
原 告 邱 湖

被 告 林健明


楊永國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張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健明、楊永國給付票款,被告林健明之住所地址雖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屬本院轄區,惟同案被告楊永國之住所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非屬本院轄區。

且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補字第6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蘭麗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9年11月3日 527,500元 C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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