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基簡,9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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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江四季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8年10月間,兩造於被告家門口爭執,被告將原告比喻為原告所領養之黑狗LUCKY,稱我們不跟LUCKY講話(下稱事實㈠)。

㈡108年10月間,兩造於被告家門口爭執,被告罵原告無爛鳥,並將原告比喻為原告所領養之黑狗(下稱事實㈡)。

㈢108年12月9日,被告於公眾場所在里長賴佩琦面前指控被告所有車子之輪胎為原告所刺破(下稱事實㈢)。

㈣108年12月9日,被告於公眾場所在里長賴佩琦面前罵原告為流氓、卒仔(下稱事實㈣)。

㈤109年3月23日,被告於公眾場所罵原告神經病,並以「幹你娘」罵原告(下稱事實㈤)。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事實㈠部分,我有講過,但不知道是不是這個事情。

㈡關於事實㈡部分,我沒有罵原告沒爛鳥,因為原告來我營業的地方叫囂,我店裡有客人跟小孩,當下我知道原告在講話不知道在罵什麼,我說我是罵我家小狗,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我說我罵那條狗。

㈢關於事實㈢、㈣部分,這些我都說過,因為12月7日我家輪胎被刺破,我跟里長說我家輪胎被刺破,原告12月9日看到我老公在看車子,原告就故意挑釁我老公,後來原告就到店裡來吵架,原告先開口講我老公剪原告電線,220V改成110V,這爭吵過程中,我才講出我輪胎也是你刺破的,被激怒下我才講這樣,我有罵流氓、卒仔。

㈣關於事實㈤部分,是因為原告先罵我,我才罵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原告所指辱罵原告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各該主張之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析述如下:⒈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㈠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關於事實㈠部分:「一、檔案名稱:A、口出惡言又要掏兇器把人比喻成狗.mp4」、「內容:畫面中男聲A稱:不要給我口出惡言,男聲B稱:什麼口出惡言,另一女子稱:我們不要跟LUCKY講話…,男聲A稱:什麼叫LUCKY,你們兩夫妻口出惡言嗎。

女子稱:我們不要跟LUCKY講話。

男聲A稱:我這個人說要給你檢舉就要給你檢舉,我有沒有君子…,男聲B稱:吵死了,去旁邊,吵死了。

男子A聲稱:若要打架一人一支,抄給死…,此時女子走向前將玻璃大門關上,男聲A不停抱怨…。」

(本院卷第56、57頁)。

觀其內容,被告雖稱:我們不要跟LUCKY講話等語,僅屬爭吵過程,被告為勸阻配偶不要與對方爭吵之言語,雖兼有譏諷嘲弄之意,惟依其情節、內容及語境,與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言語構成侵權行為,難以採認。

⒉事實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㈡之行為等情,雖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關於該部分之結果:「二、檔案名稱:B、罵無爛鳥.mp4」、「內容:男聲稱:你現在是罵誰無爛鳥。

女聲稱:哪有,罵那隻狗啊。

男聲稱:哪隻狗,哪隻狗。

女聲稱:那隻黑狗。

男聲稱:哪隻狗,你再給我罵一遍…。

女聲稱:沒,我們不要理他。

男聲稱:無爛鳥,我跟你講,你不要惡言傷人。」

(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原告質問被告「罵誰無爛鳥」,而未聽見被告有罵「無爛鳥」之情形。

且兩造鬥嘴吵架之過程,被告稱「罵那隻狗」、「那隻黑狗」等情,係於爭吵過程中回應原告之質問,互不相讓之抬槓言詞,與「指原告為狗」之情形,尚有不同。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罵原告無爛鳥或指原告為狗,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⒊事實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㈢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關於該部分之結果:「三、檔案名稱:C、00000000無證公然公眾場所鄰居及里長賴佩琪講24秒王說要.mp4」、「內容:男女爭吵,女聲稱:他的輪子被刺破,他也不會去報,早上有來挑臖,你老公實在有夠無聊,我也跟賴佩綺說,我的輪子被刺第一次,我可以忍,沒關係,但你不要刺第二次。

女聲(B)稱:你現在是在講什麼。

女聲稱:我現在在說什麼,大家心知肚明啦。

女聲B稱:大家心知肚明,肚子能想事情。

女聲稱:是。

另一男聲(C)稱:沒關係,我把證據拿給你。

女聲稱:別囉嗦啦,今天是我雞婆,我自己倒楣。

有另一女子出聲勸解爭吵之2人,2人繼續爭吵。」

等情(本院卷第57、58頁)。

被告並陳稱:這是在被告營業的美容院門口等情(本院卷第58頁)。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里長賴佩綺稱原告刺破輪胎等情,固非無據。

惟查,由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表示曾經「跟賴佩祺說我的輪子被刺第一次,我可以忍,沒關係,但你不要刺第二次」等語,就「被告向賴佩綺稱原告刺破輪胎」之談話地點、講述之詳細內容,均無從自上開勘驗結果中得知,則被告向賴佩祺講述刺破輪胎一事,是否直指係原告所為,或表示依某特定事實而有所懷疑,或其他情形,均屬不明,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⒋事實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㈣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被告陳稱:被告12月9日看到我老公在看車子,原告就故意挑釁我老公,後來原告就到店裡面來吵架…等語。

經本院監視器光碟關於該部分之結果:「四、檔案名稱:D、00000000罵我流氓罵我卒仔.mp4」、「內容:畫面為大樓戶外,女聲稱:流氓啦。

男聲稱:來來來,出來外面講。

女聲稱:卒仔。

男聲稱:你給我罵卒仔,你再罵一遍。

其他聲音稱:好了,你有夠煩的、好了、鄰居,小事情…。」

(本院卷第58頁)。

依上勘驗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於公共場所以「流氓」、「卒仔」等語辱罵原告。

⒌事實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㈤之行為等情,被告辯稱:我不是罵幹你娘,但我是有罵一句我忘了,我有說神經病但是是隨口說的。

我在罵之前還有一段,被告一直在外面叫囂…等語。

經本院監視器光碟關於該部分之結果:「五、檔案名稱:G、52秒說我無代誌從這經過是欠打呦73秒罵神經病.mp4」(播放到2:12結束)」、「內容:為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為美容院門口的室內空間,畫面時間53秒,畫面中女子向身穿藍外套男子(即男子A〈即原告〉) 稱:啊你無聊常常經過這邊是欠打。

男子A稱:又給我剪電線。

女子〈即被告〉稱:誰又給你剪電線。

我何時給你剪電線,你神經病。

男子A稱:你問他啦,我神經病。

此時另一戴帽男子(即男子B〈即被告的配偶〉) 於門口裝填空氣槍。

女子稱:你現在又…。

男子B稱:沒有啦,我哪有剪電線」、「六、檔案名稱:H、0秒操你娘你是土公仔呦1分52秒監視器是我破壞的2分7秒罵神經病3分16秒再次指控監視器我破壞的.mp4(播放至1分20秒)」、「內容:與上一段畫面相同的地點,畫面中女子怒罵男子A稱:幹你娘,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男子A稱:安那,不然你來,你來我照打,我跟你說,你比你丈夫更惡霸。

女子與男子A發生激烈爭吵。

男子A手持棍棒,男子B曾經持槍型的物體出現,女子與男子A激烈爭吵的過程中,女子有說你神經病啦。」

(本院卷第60、61頁)。

而被告主張在此之前發生之情形,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 000000.56室外(2).mp4,畫面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地點為社區中庭,被告稱為社區活動空間門口外面,就是剛才勘驗光碟室內空間走出去的地方,畫面顯示,原告持棍棒從遠處出現,將棍棒丟掉,出言挑釁。

被告走出來罵髒話。

(播放到41秒)」(本院卷第61頁)。

依上開勘驗情形,原告確有持棍棒出現,及出言挑釁,則被告當時出言「幹你娘」,堪認係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情緒言語,難認係針對原告所為,所述「神經病」則屬在爭吵過程中隨口而為,均難認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所為。

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亦難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上揭事實㈣以「流氓」、「卒仔」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既經認定,該等言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尊嚴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5,40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54元(計算式:5,400元×5,000元/500,000元=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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