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余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 三、被告黃余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代位人黃余福之債權人,黃余福積欠
-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一)本件被代位人黃余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黃余福除
- (二)被告黃余炎雖辯稱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
- (三)至被告黃余炎辯稱黃余福於黃朝芳死亡後,已在代書黃怡雯
- 六、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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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范綱良
陳鼎樺
被 告 陳黃春梅
黃春佩
黃余煌
黃余炎
受告知人 黃余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朝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余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黃春梅、黃春佩、黃余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余福(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黃余福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86,406元及其中379,677元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81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9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104年8月25日、105年1月5日、109年5月19日分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1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惟迄仍未獲清償。
又黃余福之被繼承人黃朝芳(下逕稱其名)於107年3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黃余福及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8年9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且黃余福與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余福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詎黃余福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有礙原告對黃余福財產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余福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對黃余福之上開債權,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朝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黃余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且黃余福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係專屬於黃余福,故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得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黃余福行使之權利;
又系爭不動產係黃朝芳及被告等自小生長之處所,現供被告黃余煌居住,黃朝芳死亡後,黃余福已在代書即訴外人黃怡雯(下逕稱其名)見證下以50萬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轉讓予被告黃余煌,故黃余福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云云。
被告陳黃春梅、黃春佩、黃余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受告知人黃余福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先前就系爭債務已清償20萬餘元,惟無清償之證據,願以按月還款1萬元之方式處理系爭債務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代位人黃余福之債權人,黃余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104年8月25日、105年1月5日、109年5月19日分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1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惟迄仍未獲清償;
又黃余福之被繼承人黃朝芳於107年3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黃余福及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8年9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9月6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37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黃朝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黃余炎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黃春梅、黃余煌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黃春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代位人黃余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黃余福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黃余福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而卷內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黃余福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余福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二)被告黃余炎雖辯稱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黃余福之權利,非得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云云,惟按各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性質上仍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由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觀之,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係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黃余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非專屬於黃余福一身之財產上權利,性質上即得由其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黃余炎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黃余炎辯稱黃余福於黃朝芳死亡後,已在代書黃怡雯見證下以50萬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轉讓予被告黃余煌云云,不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黃余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稱其先前就系爭債務已清償20萬餘元,惟無清償之證據,其願以按月還款1萬元之方式處理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提及其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出賣予被告黃余煌之事實,則被告黃余炎上開所辯,自亦無足採。
六、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黃余福及被告等均為黃朝芳之子女,而黃朝芳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吳阿系業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105年4月16日死亡等事實,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黃余福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認定。
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黃余福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原告前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黃朝芳之全體繼承人即黃余福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余福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黃余福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朝芳所遺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面積:55㎡) 476分之119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 476分之119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 全部 4 存款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641,707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 756元 6 投資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200股) 20,000元 附表二:被代位人黃余福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陳黃春梅 5分之1 黃春佩 5分之1 黃余煌 5分之1 黃余炎 5分之1 黃余福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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