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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羅忠民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楊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原告之現居地固係在基隆市信義區,然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因被告偕同子女至美國讀書而異國分居,原告始住於基隆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兩造戶籍謄本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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