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婚,8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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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吳云妤
被 告 余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於94年申請來台探親,惟被告來台於95年6月間離家,嗣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12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來台於95年6月間離家,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有基隆○○○○○○○○110年8月10日基安戶字第110000287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附結婚公證書為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257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94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被告婚後於95年6月間離家,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5年餘,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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