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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東立
受輔助宣告人 林蔣愛嬌
相 對 人 林鴻彰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
10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林蔣愛嬌自民國107年起,因年邁而有失智之現象,復於109年間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無自主能力並由外籍看護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淑英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相對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林蔣愛嬌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林蔣愛嬌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林蔣愛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林蔣愛嬌為輔助之宣告。
另原審法院認相對人長期參與林蔣愛嬌之醫療需求,於林蔣愛嬌之配偶死亡後,更全面協助打理林蔣愛嬌日常供給及個人事務,對林蔣愛嬌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模式非常了解,雖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擅自轉移林蔣愛嬌名下資產之行為,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亦無發現相對人有不當挪用林蔣愛嬌財產之情,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林蔣愛嬌之輔助人,應能符合林蔣愛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林蔣愛嬌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過世後,相對人故意攜林蔣愛嬌去看失智,並叫看護照三餐給林蔣愛嬌吃失智藥變成中度失智,惟林蔣愛嬌腦部無問題,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且林蔣愛嬌係腳有問題,卻無吃消炎藥,更連續開三次刀,差一點就沒命。
又兩造原本約定平均負擔林蔣愛嬌之開銷,相對人卻要請看護,然看護在的時候林蔣愛嬌還能爬樓梯,而林蔣愛嬌被看護帶出去後,相對人竟因看護錢跟護照遺失即指稱看護向林蔣愛嬌大小聲遂解雇看護,且林蔣愛嬌之開銷應尚無需用到兒女的錢,相對人卻故意不拿錢出來,更將林蔣愛嬌藏起來,甚故意不讓抗告人與林蔣愛嬌見面,直至抗告人報失蹤人口後,相對人始表示林蔣愛嬌在他那裡。
另林蔣愛嬌有向抗告人表示其幾年前將郵局存簿交由相對人保管,惟林蔣愛嬌要相對人歸還,相對人卻不歸還,相對人甚有偽造林蔣愛嬌簽名而過戶房屋之情。
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係因對兩造父親遺產分配不公致心生怨恨,然迄今抗告人未從父親遺產拿到半毛錢,反係遭相對人拿光,抗告人亦係平常心。
而林蔣愛嬌原本人好好的,卻遭相對人不當對待致腦失智、包尿布、不能正常走路、手抖、牙齒掉光等,抗告人希冀能將林蔣愛嬌接回同住。
為此,爰依法聲請廢棄原審林蔣愛嬌之輔助宣告,倘若認林蔣愛嬌仍須受輔助宣告,則因抗告人較為孝順,會將林蔣愛嬌接回同住,並請看護照顧,應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稱均為不實污衊之詞,有關林蔣愛嬌之藥物係新店耕莘醫院開立,亦於前審經基隆長庚醫院予以鑑定,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給林蔣愛嬌吃失智藥物而變成中度失智一事,且依前審訪視報告可見抗告人在爭執與本案無關之事,均屬不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又相對人於財務及能力上遠超過抗告人,兩造父母生病以來,均係由相對人付出金錢,父親往生後,相對人即聘請看護照顧林蔣愛嬌,後因竊盜一事將看護送走,斯時疫情爆發,且找不到看護到家裡照顧林蔣愛嬌,相對人有先將林蔣愛嬌接回內湖家裡一陣子,然實因無能力照顧失智老人,相對人必須找一個適合的中心,能夠妥善安置林蔣愛嬌,而將林蔣愛嬌送至養護中心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表明一人照顧六個月,照顧期間彼此不要干涉,惟相對人將林蔣愛嬌帶回來四天,抗告人竟去報失蹤人口。
另林蔣愛嬌之看護與養護中心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一毛也沒有用到林蔣愛嬌的錢,相對人與太太這兩年間已經花費90幾萬元在照顧林蔣愛嬌上,以財力狀況及對林蔣愛嬌過去照顧狀況,相對人長期參與能力較佳,係因疫情影響致聘請看護困難,才將林蔣愛嬌送至養護中心,若疫情好轉人力市場中充裕,相對人亦會視狀況請看護。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林蔣愛嬌腦部無問題,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惟林蔣愛嬌於原審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蔣女(即林蔣愛嬌)約74歲時開始記憶力退化,自理及行動能力持續下降,目前達中度至重度失智水準,安置於博愛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今。
蔣女外觀無明顯異常,可行走,意識正常,僅注意力較差,無法持續。
蔣女可簡短說出家人名字,但常講錯,或有詞不達意、說錯名稱之情;
進食及小便可自理,洗澡及排便則需家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正常之社交活動。
綜合以上所述,蔣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蔣女目前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1001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7號卷內可參。
是林蔣愛嬌現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抗告人以林蔣愛嬌腦部無問題,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指摘原審裁定林蔣愛嬌為受輔助宣告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故意給予林蔣愛嬌吃失智藥,未妥善照顧林蔣愛嬌,致林蔣愛嬌身體狀況不佳,更有不當移轉林蔣愛嬌財產等情,固有提出兩造對話截圖、鴻彰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又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林岩池雖到庭證述:「(與林蔣愛嬌住隔壁多久?)好幾十年。
‧‧‧(後來為何將林蔣愛嬌送到療養中心?)因為外勞錢包不見,有報警,相對人就以這個藉口把林蔣愛嬌帶走,後來抗告人報失蹤人口才找到林蔣愛嬌的下落。
‧‧‧(為何你對相對人如此對立?)因為相對人太過份了,為了爭財產,松山區的房子價值兩千多萬元,那間房子突然就變成相對人的太太的名字。
最起碼要將自己母親照顧好,相對人卻將林蔣愛嬌送去療養中心,我覺得很不平。
(你所述林蔣愛嬌將松山房子過戶給相對人妻子及林蔣愛嬌被送到療養院的理由是否均從抗告人口中知悉?)都是抗告人告訴我的。」
(見本院11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稱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林蔣愛嬌或有不當轉移林蔣愛嬌財產情事云云,均係聽聞抗告人陳述而來,並非證人親自見聞而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行為;
且證人林岩池所述內容亦多摻雜個人主觀臆測,如:「(林蔣愛嬌何時開始有點失智情形?)我認為他並沒有失智,他還會罵我,我常常跟他吵架。」
、「(你不清楚為何將林蔣愛嬌送到療養中心?)不清楚,相對人將林蔣愛嬌帶去療養中心等死。」
、「(在知悉松山房子過戶的事後或知悉林蔣愛嬌被送到療養院後,有無去看過林蔣愛嬌核對上開事情?)我沒有問過林蔣愛嬌。
林蔣愛嬌的帳戶跟錢都是相對人在保管,不敢公開,就是有問題。」
等語即明(見同上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所述不僅未有具體原因而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林蔣愛嬌有何生活醫療照護或財產管理之不當情事,證人亦從未當面求證、聽聞林蔣愛嬌表示遭受不當照護或名下財產遭擅自轉移等語,故證人上述證詞自難憑採。
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審酌調查結果,裁定宣告林蔣愛嬌為受輔助宣告人,並認相對人為適宜之輔助人而選定相對人擔任林蔣愛嬌之輔助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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