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0年度家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方婷妏
相 對 人 林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子女○○○、○○○。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上開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酗酒惡習,並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約20次,經常於酒後情緒不穩而有摔東西、破壞傢俱、動手等暴力行為,且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口出穢語、怒罵三字經,更會作勢持刀管教未成年子女,及不時敲打牆壁。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兩造溝通時,相對人突暴怒對聲請人破口大罵,並推擠聲請人。
復於109年12月1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聲請人熟睡時,因相對人酗酒情緒激動,兩造即發生口角,詎相對人竟徒手掐聲請人脖子,並以拳頭、刀背等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在旁目睹,已發生家庭暴力,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及家庭成員遭相對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錄影光碟2張暨譯文、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錄影內容核與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尚屬有據,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審酌相對人暴力史、施暴方式、程度與次數等情,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2項內容之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之繼續不法侵害。
四、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如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規定者,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相對人自應注意,俾免觸法。
五、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本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