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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峰
被 告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第四核電廠新建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做,原告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施做,雙方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
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930,859元,惟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加計補貼款合計為17,245,280元,是被告溢領工程款11,685,57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並另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情。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一項第㈠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條係「保証責任」之約定,第一項標題為「契約連帶保証」,第㈠款約定:「乙方於簽約同時須提供一家以上由甲方認可之殷實舖保…如乙方對本合約各項規定不能切實履行或無力賠償時,保證人願連帶負責賠償甲方所遭受一切損失並願放棄法律上先訴抗辯權,發生訴訟時,保證人與乙方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保證人俟本契約失效時,始得解除一切責任」。
則依契約之體系以觀,該條項約定應係指關於保證責任涉訟時之合意管轄約定,此與本件訴訟之情形有別,本件訴訟即難認有該條項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況原告本件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非本於契約關係而提起訴訟,綜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有誤解。
而本件被告係設於宜蘭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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