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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庭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市安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惟按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財團法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應於捐助章程載明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隆市安樂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福利,爰修正財團法人基隆市安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並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基隆市安樂文教基金會108-109年度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隆市安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第7條所示,其變更內容係增列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然就監察人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核與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變更章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修 正 前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首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
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監事會設監察人一人,首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
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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