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消債再聲免,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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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穎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至0樓、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 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倪文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逸軒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告,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其立法理由,即:「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足見,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債清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反之,債務人倘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即非屬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當亦無從循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再次提起免責之聲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3 年1 月2 日,具狀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因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隱匿其積欠民間債權人本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之事實,倘併計該筆欠款,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將達13,464,843元,已逾12,000,000 元,是本院乃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暨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雖不服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然因債務人抗告逾法定期間,本院遂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且因債務人隱匿民間債權之上開情事,已然同時合致「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本院遂又於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以下簡稱為「系爭清算事件」)。

嗣債務人於109 年8 月26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並因協商無果,於109 年10月19日,二度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債務人於109 年聲請更生而列冊陳報之債權人,或屬「系爭清算事件」卷存之「同一債權」,或屬「系爭清算事件」存在但未據申報之「漏列債權」,致可認債務人於「系爭清算事件」與「109 年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完全相同」,而「無」新增債務之情形存在,本院考量債務人於「系爭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且不免責確定以後,祇能遵循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不能再就同一事由重新提出更生之聲請,遂於109 年12月9 日,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否准債務人於109 年間所提出之更生聲請(下稱「109 年更生事件」)。

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清算事件」與「109 年更生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三、「109 年更生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以後,債務人仍未遵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並於109 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免責聲請狀,再次就「系爭清算事件」向本院提出免責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債務人先前固經本院認定有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並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前不免責裁定」);

惟「前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於107 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是債務人應可依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二年以內,再次就「系爭清算事件」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此,爰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

四、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 年1 月27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

而本件未能獲償之債權人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陳述如下: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更生迄今分文未償,尤以並未據實陳報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同時導致更生程序重大延滯,兼之本件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參酌「前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論述,若予免責將失公平並生道德危機,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更生迄今分文未償,且本件既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亦同有修正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提出書面意見,亦未到庭為相關之陳述。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本件不符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免責要件,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更生迄今分文未償,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更生迄今,債權人僅止受償28,517元,顯然未達債權金額20% ,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本件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若予免責,將失公允並且悖離債務更生之立法美意,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更生迄今分文未償,本件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尤以債務人先前查有重大惡性之不免責事由,若予免責,將失公允且非事理之平,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㈩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倪文龍:債務人欠款金額約1,200,000 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若予免責,將失公允且非事理之平,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人就債權人所負者,乃連帶保證債務,且已清償完竣。

五、經查:㈠承前所述,「系爭清算事件」之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隱匿其積欠民間債權人本金約7,000,000 元之事實,倘併計該筆欠款,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將達13,464,843元,已逾12,000,000元,是本院乃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暨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而清算程序終止以後,因債務人隱匿民間債權之上開情事,同時合致「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本院乃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即「前不免責裁定」)確定。

準此,債務人係因「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方受「前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因債務人於109 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免責聲請狀,再次就「系爭清算事件」向本院提出免責之聲請,尚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是其本件聲請,尚與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告,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之規定相符。

至於部分債權人固謂:「前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債務人分文未償,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審查要件,是自不能重啟免責審查之程序云云;

惟立法者囿於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適用結果對債務人過於嚴苛,方於107 年11月30日,將上開規定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若債務人聲請免責猶未經法院裁定,或雖經法院適用舊法裁定不予免責,然因債務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者,固均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以為免責之准駁依據(參看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立法理由),惟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適用舊法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之情形,因已無適用新法之機會,立法者為期擴大「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成果,方特設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期使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以重啟聲請而獲邀修正後新法之適用。

本件債務人先前既因「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方受「前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則債務人依憑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再次提出免責之聲請,俾期獲邀修正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即應重啟免責審查之程序,重新以修正後之新法,檢視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是部分債權人主張「前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債務人分文未償或清償未達債權金額20% ,是本件聲請不符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不能重啟免責審查之程序云云,要屬誤認修正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156條第3項之立法旨趣,乃彼等債權人之個人誤解,不能拘束本院。

㈡承前,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債清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因「前不免責裁定」審認債務人僅有「『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依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提出免責之再次聲請,本院亦祇能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審查債務人究否仍然具備「『修正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即本院祇能就「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重啟免責審查之程序),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蓋債務人倘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即非屬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即無從循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再次提起免責之聲請;

反面言之,債務人倘經法院審查認定並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者,則於免責審查程序無由重啟之情形下,本院更應同受先前審查結果之拘束,而不能就此另為翻異指責或挑剔)!本此立論基礎,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均不在本次免責聲請所得重啟審核之列。

從而,部分債權人要求本院重新審查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亦係誤認債清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得以重啟審查程序之範疇而非可取。

基上,本院乃綜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參酌「系爭清算事件」(詳前揭)與「109 年更生事件」(詳前揭)之案卷資料,審查聲請人是否具備「『修正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之不免責事由」如下:⒈參酌「系爭清算事件」之案卷資料,債務人於103 年1 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之初,原係提出清冊,表明本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公司」(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11頁正反面);

迨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製作更生公告,並因各債權人陸續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依彼等申報之內容,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其上,除載明債務人原陳報之上開9 名債權人以外,另增列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其債權(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已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債務人且未經異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債權表之送達證書(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60 頁)存卷為憑。

詎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3 年9 月15日開庭調查之時,債務人竟到庭宣稱:除上揭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以外,其尚欠民間債權人(含基隆、臺北、三重之地下錢莊)借款未償,本金合計高達約7,000,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42 頁),考量債務人嗣後陳報之「民間債款金額」甚高(單就本金而論,即已高達7,000,000 元,且亦遠較其「原已陳報之債權金額」為高),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債務人未將關此民間債權列入陳報,絕非一時疏忽所能自圓其說,此徵債務人自稱其憂懼暴力討債方就關此民間債權隱而不宣等語(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342 頁),即足互為引證!是債務人明知其尚欠民間債權人巨款未償,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乙情,客觀上首已昭然。

⒉承前所述,債務人於「系爭清算事件」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又於109 年10月19日,二度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而細繹「109 年更生事件」之案卷資料,並據以勾稽「系爭清算事件」之卷證內容,客觀上亦可推知:⑴債務人於「109 年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公司等9 名,原與「系爭清算事件」之債權人無殊,僅因其持續清償(故債權金額略有減少)或未予清償(故利息、違約金等累計數額不斷攀昇以致債權金額略有增漲),導致彼等債權人前、後兩次陳報之債權金額略有差異,故彼等債權人前、後兩次所陳報之債權,顯為「同一債權(均係衍生自相同之原債權)」而「非」新增債權(即其尚『非』債務人之『新增債務』)」;

⑵債務人於「109 年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倪文龍,應係債務人於「系爭清算事件」所漏列之「民間債權人」;

⑶債務人於「109 年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艾星公司,雖為「系爭清算事件」之所「無」,然細繹艾星公司提出之陳報書狀,可知關此債權乃「輾轉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以前即已取得之電信費債權』」;

⑷債務人於「109 年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雖為「系爭清算事件」之所「無」,然細繹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陳報書狀,亦可知關此債權乃「輾轉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以前即已取得之信用卡債權』」。

此情亦經本院於「109 年更生事件」審核期間,當庭提示相關案卷予債務人辨明無誤(見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

因上揭⑶⑷所示電信費或信用卡債權,均非「民間借款」,客觀上顯「非」債務人於103 年所稱「基隆、臺北、三重地下錢莊之欠款」,而上揭⑵所示倪文龍債權,金額僅止1,300,000元上下(見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93 頁以及本案卷附倪文龍陳報書狀),客觀上遠較債務人103 年陳報之民間借款金額「短少約5,700,000 元」(計算式:7,000,000元-1,300,000元=5,700,000 元),兩相對照,若謂債務人103 年有關於「本金7,000,000 元」之陳報屬實,則「時至今日該等民間債權短少5,700,000 元」之結果,無疑必係「債務人獨厚某特定債權人之清償行為」所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開庭調查,債務人亦曾當庭自承,上開短少乃「其獨厚某特定債權人之清償行為」所致,參見本院110年1月27日訊問筆錄),而適可引證「債務人先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然導致其表列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反之,若謂債務人103 年有關於「本金7,000,000 元」之陳報誇大,亦即,債務人於103 年所謂之民間債權,原即僅止「倪文龍大約1,300,000 元之欠款」,但債務人卻浮報其數額高達7,000,000 元,核其情節,亦已足使「原可進行更生程序之債務清理事件」,祇因債權總額未能正確核算(誤其總額已逾12,000,000 元),致遭轉入清算程序,徒使「先前踐行之更生執行程序」悉數作廢,並適可反證「債務人先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然導致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之重大延滯」!⒊綜上,本院評估「系爭清算事件」與「109 年更生事件」之案卷資料,可認債務人確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其情節已然足可導致其表列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債務清理程序之重大延滯,而仍與「『修正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相當。

因債務人違反其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已然害及本件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利,並嚴重影響及本院就其還款能力及還款條件是否可行之判斷,從而妨礙更生、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是依「『修正後』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本院仍應就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債務人不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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