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消債清,1,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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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豊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
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於民國95年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繳款數月以後,因繳款「逾原訂還款期限一日」,旋遭當時債權銀行拒收還款,然而,聲請人本係「駕駛計程車攬客」為業,每日營收並非固定,是聲請人原非蓄意遲誤繳款期限,且債權銀行祇因聲請人繳款「逾原訂期限」旋拒收之舉,更非可與「聲請人蓄意毀諾」等量齊觀,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於95年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繳款數月以後,因繳款「逾原訂還款期限一日」,旋遭當時債權銀行拒收還款,以致聲請人經評定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債權銀行函查屬實,有各債權銀行提出之陳報書狀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
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繳款數月以後,因繳款「逾原訂還款期限一日」,旋遭當時債權銀行拒收還款,然而,聲請人本係「駕駛計程車攬客」為業,每日營收並非固定,是聲請人原非蓄意遲誤繳款期限,且債權銀行祇因聲請人繳款「逾原訂期限」旋拒收之舉,更非可與「聲請人蓄意毀諾」等量齊觀等情,業經提出ATM 轉帳明細數紙為據;
因本件債權銀行俱未提出足可評價「聲請人毀諾可責」之參考資料,是予兩相對照,本院自應寬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約還款等語,應屬可信。
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
㈢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302,826 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又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足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財產,此除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考;
再者,聲請人現年62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為生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係47年9 月生)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未來另覓工作以清償旨揭債務之可能,亦屬極微。
兩相對照以觀,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致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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