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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福進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福進自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清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患有殘餘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故無收入,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約5,000元,生活尚須仰賴親助,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且債權人亦均未到場,故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本院所應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累計29萬4,599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又聲請人目前因病無法工作,現今名下僅有應有部分25000/100000之房屋,房屋現值約1萬0,250元,此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以聲請人現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
審酌聲請人之僅有身障補助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極微,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持分房屋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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