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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紅玉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紅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並自民國95年間即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協請安置於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迄今,且目前其家屬又已失聯,無法照料聲請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女(即聲請人)有智能不足,近幾年來腦部功能持續退化,自我照顧能力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步態不穩,無適當眼神接觸,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不具備經濟活動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李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李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10006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而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係基隆市政府為加強推動社會福利工作,落實身心障礙者福利,所設置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事業處理之專責機構,自88年成立以來,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故係屬適合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會同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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