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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金環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許玲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玲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金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許玲惠於民國95年間因罹患思覺失調、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許睿祥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應答,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許女(即相對人)約30歲時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對同事出現嚴重被害妄想,影響就業表現而被辭退,此後未再工作,社會職業功能缺損,認知與自理能力不佳,生活仰賴姐姐及外甥部分協助。
其生理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為肢體功能下降,無法正常行走,精神狀態為意識清楚,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文表達能力較不足,態度多疑,情緒煩躁、激動,出現躁動不安之行為,思考內容較貧乏,妄想症狀,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社會性不足。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許女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10006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且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係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確保相對人日後被妥善照顧權益而聲請本件,動機有利於相對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平日飲食由聲請人協助,雖稱能自己處理事務,然倘確有選任監護人之需求,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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