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監宣,8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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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怡柔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碧雲

關 係 人 黃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怡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怡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碧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怡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之簡易訊問,多係答非所問,且自言自語,不知所云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近年來「失智症」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此外,陳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陳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其無經濟活動之能,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陳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1000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育有3女,除聲請人現在台灣並與相對人同住外,其餘2名女兒則分別旅居新加坡、英國,故相對人之事務現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並安排相對人在護理之家養護,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黃怡婷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黃怡婷、次女黃怡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怡婷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本院調查明確(見本院11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怡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黃怡柔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怡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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