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上訴主張與原審抗辯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一、對於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不服
- 二、對於原審賠償金額認定不服
- 三、聲請重新鑑定車禍事故過失責任
- 四、基於上述,聲明:
-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 貳、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 一、關於本件過失認定部分之意見
- 二、對上訴人稱賠償金額認定部分之意見
- 三、對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車禍過失責任之意見
- 四、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院對於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均與
-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判斷,上訴人具有過失部分,業據
- (二)本院認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援引之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並無
- (三)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
- (四)賠償金額部分
- 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慶霖
被 上訴人 武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主張與原審抗辯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對於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不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原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檢察署發回地檢署重新偵查後起訴,然因高等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之筆錄與言詞辯論陳述不一,且不承認警方所繪製之交通現場圖,最終獲判無罪。
而上訴人雖承認有過晚切至左轉道之過失,惟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在最自右邊的車道切入未打左轉燈,蓋上訴人係一直沿著車道分隔線,即將行至路口處時有打左轉燈,並注意後方來車,當時並未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輛。
然本件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蓋被上訴人係在左轉道直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撞及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被撞及之部位應為左側上臂,而非機車之左後方,故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於原審賠償金額認定不服關於安全帽、衣著、手錶及車輛維修費用原審並未計算折舊,且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上訴人而言亦為過高。
蓋上訴人雖領有大陸地區之醫師執照,然在臺灣地區僅能從事推拿整復,前已向銀行貸款開設推拿整復個人工作室,此次疫情爆發後生意欠佳完全無收入,經濟來源全仰賴配偶,父親亦有中風之情形,且本件車禍事故後,上訴人之慢性病復發,造成眼睛罹患青光眼,一整年都沒有辦法動,109年時亦罹患尿毒症,甚至在110年初有肺部積水之情形,也無法工作,經濟能力欠佳。
三、聲請重新鑑定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原審所引用之鑑定報告認定與事實不符,應不得不得推翻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此請求再送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關於本件過失認定部分之意見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刑案審理,說詞始終如一,反係上訴人之說詞反覆,有歷次的筆錄可考,且被上訴人經本院及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獲判無罪。
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因上訴人原先位於右側車道,行至路口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便逕行左轉,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被上訴人車輛,故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始撞及其車輛左後方位置。
二、對上訴人稱賠償金額認定部分之意見就被上訴請求之安全帽、衣著、手錶及車輛維修費用,於原審已認定並計算折舊。
三、對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車禍過失責任之意見 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上訴人受到驚嚇,製作筆錄時警方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現場圖是否正確,且警方填載相關資料時,將本件車禍事故案發時間及肇事路口均記載錯誤,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初步研判,交通部公路總局專業度較警方為高,而本件業經過兩次專業之鑑定,故無重新鑑定之必要。
四、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對於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論述,僅就上訴人補充之上訴理由認定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判斷,上訴人具有過失部分,業據本院所援引之原審判決理由詳為認定,上訴人自始未將車輛駛至左轉專用車道預備左轉,即逕行左轉,且至轉彎當下始將左方方向燈開啟,又未注意車況,保持其與左側車輛之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當時位在其左後側直行之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本院認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援引之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據本院刑事庭109年交易字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顯無可採。
(三)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則自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餘地。
(四)賠償金額部分 1、本院就本件賠償金之認定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費、安全帽、衣著、手錶毀損等部分,逐一詳加說明計算折舊之方式及理由,是以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請求項目未計算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空言所指,自無可採。
2、本院援引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過高。
至上訴人所稱患有青光眼、尿毒症等疾病,且疫情爆發後推拿整復個人工作室生意欠佳,經濟全仰賴配偶,且其父親亦有中風之等情形等語縱為真實,亦難認上開慰撫金金額有何過高情事。
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上訴人以「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的與事實不符,不得推翻初判表」為由,請求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然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且並非實際鑑定結果,並無所未不能推翻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重新鑑定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