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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綻洋
相 對 人 陳湄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八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58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補字第13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4,200元【計算式:428,000 元×5%×3年=64,200元】。
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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