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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靉蓉
相 對 人 楊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因執行異議事件具狀起訴,然其檢附之資料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開聲明異議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示程序,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聲請人已提出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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