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黃睿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先生」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義務,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張先生之真實姓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 ○0 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街000 ○0 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73,5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倘上開第⑴項或第⑵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姓名、住所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