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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黃苡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聖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同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算(至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數額則不予併計);
因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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