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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麗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惠敏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但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所請求之83,000 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按:原告應自行扣除已繳之1,00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已繳之1,000元後,暫先繳納16,335 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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