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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業富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台北大國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之漏水與天花板污黑處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8,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之漏水與天花板污黑處,及請求登報、社區公告道歉。
是以,其中修繕費用業據原告陳報為34萬8,000元,爰核定修繕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而請求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50元【計算式:3,750元+3,000元=6,750元】。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5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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