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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翰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翰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1,336元,應繳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3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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