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錫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張建生
張宜豐
林宏彬
陳正達(原名陳德倫)
葉永杰
喬恒忠
許志帆
黃志豪
許世樹
李明修
蘇文忠
蘇冠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無權占用坐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97平方公尼尺、占用同段0429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故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6,755元【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占用面積131.17㎡(90.97㎡+40.2㎡)】,加上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7,1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3,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