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曾湘茹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7/40000)及其上同段9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應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32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16㎡公告土地現值98,737元/㎡×737/4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2,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574,876元+151,450=756,3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