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 00樓及00號0 樓、0樓、0樓之0、0 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隆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05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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