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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柯麗珠
被 告 徐浩振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編印「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制訂社區規約,並逐條討論表決,然社區規約第一條、第二條未經討論程序及表決,以及提案未列入會議紀錄、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遴選管理委員、禁止區分所有權人發言表達異議等情,均違反公寓大廈規約,會議紀錄未如實依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2項第3款「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登載,請求撤銷傳家寶II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案等情,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欠缺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以徐浩振、林文章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其顯非就人格權或親屬關係之身分權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涉訟之民事事件,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欠明確,本院亦難依循起訴狀載原告主張,推敲原告本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是可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僅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顯有未合,自非有理。」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僅以徐浩振、林文章為被告,請求撤銷傳家寶II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縱原告依法繳納前揭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並自行斟酌本件有無繳費進行訴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與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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