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補,20,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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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吳玉華
被 告 張淑芬
送達代收人 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張淑芬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起訴第1項後段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又第1項與第2項聲明間應為互相競合之關係,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

二、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房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地附近最新(109年11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111,87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284,944元【計算式:83.9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83.38+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11.79+花台面積1.9)×0.3025坪×111,871元=3,284,944元,元以下4捨5入】,顯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0萬元為準;

其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有之客觀上利益為6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第1項前段聲明及第1項後段聲明中,應擇其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此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6,5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補字第20號(所有權人:吳玉華)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信義區 深美段 0000-0000 2.73 10000分之91 2 基隆市 信義區 深美段 0000-0000 2,423.37 10000分之91 備考: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深澳坑路8之47號4樓  4 層:83.38 合計:83.38 陽台:11.79 花台:1.9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1439、1440、1441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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