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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吳麗玲
吳旭志
吳旭明
劉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4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請求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公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新臺幣(下同)584,000元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9年11月16日基院麗108司執良字第72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等件影本可憑,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8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為584,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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