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余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前開建物之公告應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