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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馮時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顏玉華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卻未以訴狀載明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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