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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秋珠
被 告 游舒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游舒帆有一間坐落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其人長期無居住在此屋,放任此屋漏水不管,導致樓下3樓、2樓、1樓之房屋漏水,以致水泥掉落、鋼筋裸露等財產之損失不計有多少,其中每到下雨天,樓下住戶都飽受折磨,曾和被告調解都未能有結果,今日特別向法院提出損壞賠償等語。
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原告雖於同月22日以補正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估價單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惟仍未就前開訴訟標的之欠缺為補正,本院依法本可逕自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為求慎重,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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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永達室內裝修行估價單1紙,其預估修繕費用為260,000元,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000元。
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部分,尚非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彼此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且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0元(計算式:260,000元+200,000元=4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96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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