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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金鴻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73,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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