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蔡信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宇凡(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9,855元及27萬3,855元,此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0萬3,71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6,939元;
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立即解職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