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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永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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