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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謝朝陳
被 告 張書瑜
張書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地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賠償原告2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費用,原告於起訴狀尚未陳報(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且依前開說明,與請求被告給付2萬8,375元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
原告起訴時尚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裁判費1萬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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