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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美、林秀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次序9之普通抵押權,被告林秀玲就債權原本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10,000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並未載明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多少。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開訴之聲明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0,000元,原告應繳納9,9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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