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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楊琬菁
訴訟代理人 馬晨鈞
被 告 施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就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2,28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9,000元×12個月÷10%=2,28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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