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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延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延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211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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