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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33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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