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0,補,7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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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李雨鍹
上列原告與被告「屋主」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屋主」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三)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為「屋主」,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買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之日式房間崩塌、廚房及浴室嚴重漏水、磁磚剝落、地磚漏水,經整修及施做外牆防水處理後,發現應係3樓房屋無人居住導致嚴重漏水等情,惟並未於起訴狀「特定並具體明確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五、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六、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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