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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誠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鄒凌雲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經查,原告「誠德工程行」雖填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鄒凌雲」,惟據本院查詢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組織類型為「獨資」,故原告應更正其名稱為「鄒凌雲即誠德工程行」。
二、原告與被告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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