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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正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培珊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1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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